当下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声音的记载、利用与传播的方式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声音与人格的关联变得愈发紧密,声音的利用价值愈发凸显。《民法典》规定,将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随着AI语音合成技术的广泛应用,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挑战。
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AI生成声音可识别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情况,并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庭审现场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经朋友告知,原告发现自己的声音被AI化后,在一款名为“魔音工坊”的APP上以“魔小璇”的名义对外出售。殷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声音权为由,将“魔音工坊”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五被告均否认侵权。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APP中的AI声音产品有合法来源,来自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软件公司称其已获得涉案声音的授权,它进行AI化处理的声音素材来源于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它与原告有过合作,约定经原告录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其所有。被告四平台运营商与被告五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也称自己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一、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自然人声音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二、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判决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四平台运营商、被告五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自然人声音创作的AI声音也应受到保护。
2、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文章根据微信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央视新闻相关报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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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6-07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
当下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声音的记载、利用与传播的方式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声音与人格的关联变得愈发紧密,声音的利用价值愈发凸显。《民法典》规定,将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随着AI语音合成技术的广泛应用,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挑战。
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AI生成声音可识别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情况,并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庭审现场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经朋友告知,原告发现自己的声音被AI化后,在一款名为“魔音工坊”的APP上以“魔小璇”的名义对外出售。殷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声音权为由,将“魔音工坊”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五被告均否认侵权。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APP中的AI声音产品有合法来源,来自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软件公司称其已获得涉案声音的授权,它进行AI化处理的声音素材来源于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它与原告有过合作,约定经原告录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其所有。被告四平台运营商与被告五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也称自己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一、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自然人声音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二、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判决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四平台运营商、被告五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自然人声音创作的AI声音也应受到保护。
2、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文章根据微信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央视新闻相关报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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