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0-03-11 来源: 湖北文艺网 作者: [关闭窗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六十七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1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央赴湖北指导组和省委工作要求,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落实属地责任,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规定,自觉服从本地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确保应收尽收、应治尽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方面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强化防控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宣传教育、人员排查、健康监测、集中收治隔离等工作。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交通运输、社区治理、市场监管、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可以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等公共交通服务单位和超市、农贸市场、银行、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严密防控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经营服务场所和居民小区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个人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出门应当佩戴口罩;如实提供与疫情防控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方面资源,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及时充实医疗力量,全力保障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建设,推行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发热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分类集中收治隔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政策支持,加强统筹协调,优先保障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需要;关爱、保护医护人员和一线防疫人员,为对口支援医疗队伍、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及生活提供服务保障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物资的生产、调配,保证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居民采购生活物资提供便利,并及时对辖区内居民特别是孕产妇、孤寡老人、残疾人、特困家庭等开展必要的生活援助。

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捐赠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捐赠资金及物资的接收和分配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公平合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强化属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责任,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加强与省外协调配合,做好在外地滞留人员和在鄂滞留人员的帮扶和安全有序返回工作。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解读疫情,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对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防控知识的宣传解读,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同心同德、众志成城、全民抗疫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理、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伤害医护和防疫人员、制售伪劣疫情防控产品、哄抬疫情防控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因上述行为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以及行政纠纷,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组织动员各级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编辑:创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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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

发表时间:2020-03-11 来源:湖北文艺网 作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六十七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1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央赴湖北指导组和省委工作要求,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落实属地责任,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规定,自觉服从本地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确保应收尽收、应治尽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方面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强化防控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宣传教育、人员排查、健康监测、集中收治隔离等工作。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交通运输、社区治理、市场监管、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可以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等公共交通服务单位和超市、农贸市场、银行、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严密防控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经营服务场所和居民小区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个人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出门应当佩戴口罩;如实提供与疫情防控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方面资源,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及时充实医疗力量,全力保障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建设,推行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发热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分类集中收治隔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政策支持,加强统筹协调,优先保障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需要;关爱、保护医护人员和一线防疫人员,为对口支援医疗队伍、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及生活提供服务保障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物资的生产、调配,保证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居民采购生活物资提供便利,并及时对辖区内居民特别是孕产妇、孤寡老人、残疾人、特困家庭等开展必要的生活援助。

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捐赠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捐赠资金及物资的接收和分配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公平合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强化属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责任,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加强与省外协调配合,做好在外地滞留人员和在鄂滞留人员的帮扶和安全有序返回工作。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解读疫情,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对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防控知识的宣传解读,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同心同德、众志成城、全民抗疫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理、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伤害医护和防疫人员、制售伪劣疫情防控产品、哄抬疫情防控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因上述行为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以及行政纠纷,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组织动员各级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编辑:创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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